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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人帮千企百日大行动”税收优惠政策精选

“千人帮千企百日大行动”是市委市政府贯彻党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六稳”要求,集中精力抓产业、抓实体经济,推动各项政策在企业落地落实的重大举措。为了更好的帮助扶持企业,助力长沙经济高质量发展,我们精选出了46项税收优惠措施,尤其是2015年以来,新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覆盖了企业创业就业的主要环节和关键领域。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1.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增值税起征点政策;
2.小微企业增值税免税政策;
3.软件产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4.动漫产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5.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退税政策;
6.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退税政策;
7.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
二、所得税优惠政策
8.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9.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0.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1.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3.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按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4.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15.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16.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17.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18.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19.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20.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21.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22.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23.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24.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25.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26.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7.提高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比例;
28.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低税率企业所得税优惠;
29.新办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30.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1.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32.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应纳税所得额扣除;
33.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34.延长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三、财产和行为税优惠政策
35.企业改制重组印花税政策;
36.企业营业账簿印花税减免政策;
37.企业改制重组有关的土地增值税政策;
38.企业改制重组有关的契税政策;
39.企业污染物排放环保税政策;
40.企业房产税纳税确有困难有关政策;
41.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有关政策;
四、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
42.跨境电子商务综合实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
43.加快推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工作;
44.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
45.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
46.提高机电、文化产品出口退税率;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1.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增值税起征点政策
【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个人。
【优惠内容】
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湖南省确定的增值税起征点幅度为: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含本数)。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含本数)。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仅限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但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11年第65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 小微企业增值税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
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不适用于一般纳税人。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
3. 软件产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者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2.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3.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4.动漫产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销售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动漫软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软件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5.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
5.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1.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3.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4.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5.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6.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6. 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销售自产的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2.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3.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4.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上述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5.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6.应当单独核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
7.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内容】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重组过程中的实物资产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不适用于仅转让资产的行为。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66号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降低企业杠杆率税收支持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5号)
二、所得税优惠政策
8.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2.应纳税所得额: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
9.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
【优惠内容】
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2.孵化器对应的孵化器企业的标准:
〔1〕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3〕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纳入
“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4〕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5〕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
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6〕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10.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2.科技园对应的“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2〕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3〕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4〕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5〕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超过3000平方米;
〔6〕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11.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
2.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3.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4.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5.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1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按规定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其法人合伙人是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3.投资年限满2年〔24个月);
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13.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按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个人。
【优惠内容】
1.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其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天使投资个人按照其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 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2年〔24个月)以上
4.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14.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将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3.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4.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7.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15.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个人。
【优惠内容】
对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缴纳。
【享受条件】
1.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2.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16.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1.烟草制造业。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住宿和餐饮业。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
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
服务或知识等。

3.批发和零售业。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
支持活动。

4.房地产业。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
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
究。

6.娱乐业。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
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
行业。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
究。

备注: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
之更新。


【优惠内容】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685号)
6.《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
7.《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8.《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17.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1.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4.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享受条件】
1.仪器设备专门用于研发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
2.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财税〔2015〕106号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
18.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主体是居民企业。
3.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4.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5.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6.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7.《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19.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获得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个人获得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的奖励。
【政策依据】
1.《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20.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人员。
【优惠内容】
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享受条件】
1.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是查账征收和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必须是转化科技成果实施的股权奖励;
3.激励对象是相关技术人员;
4.技术人员应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于发生股
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5.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21.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个人股东。
【优惠内容】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享受条件】
1.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
3.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22.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获得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员工。
【优惠内容】
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见附件)。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23.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享受主体】
获得上市公司授予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个人。
【优惠内容】
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获得上市公司授予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24.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企业或个人。
【优惠内容】
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享受条件】
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25.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科技人员
【优惠内容】
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科技奖金由国家级、省部级、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6.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4.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5.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6.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7.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8.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9.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10.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27.提高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比例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1.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2.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28.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低税率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1.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2.中国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 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其中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属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或创新发展试点地区(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8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2号)
29.新办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我国境内新办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享受政策的软件企业需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②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③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④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⑤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⑥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⑦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3.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
①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②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30.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②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③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④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⑤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⑥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⑦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①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②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③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
31.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享受条件】
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32.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应纳税所得额扣除
【享受主体】
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33.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享受主体】
企业纳税人
【优惠内容】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享受条件】
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34.延长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条件】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三、财产和行为税优惠政策
35.企业改制重组印花税政策
【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
【优惠内容】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36.企业营业账簿印花税减免政策
【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设立营业账簿(资金账簿及其他账簿)的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
37.企业改制重组有关的土地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
【优惠内容】
①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②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③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④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限于按本通知规定进行改制重组、合并、分立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的,且在房地产转移中任意一方都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 号)
38.企业改制重组有关的契税政策
【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作为承受方的单位。
【优惠内容】
①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③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④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⑤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⑥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限于按本通知规定进行改制重组、合并、分立、实施破产、进行资产划转以及实施债权转股权的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7号
39.企业污染物排放环保税政策
【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
【优惠内容】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限于应税污染物浓度值符合本法规定的企业。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40.企业房产税纳税确有困难有关政策
【享受主体】
房产税纳税义务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审查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
【政策依据】
《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湘政发〔2003〕14号)
41.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有关政策
【享受主体】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
【优惠内容】
纳税人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县(市)区税务局核准;申请年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县(市)区局初审签署意见并推送市州税务局复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局核准。
【享受条件】
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税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6号)
四、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
42.跨境电子商务综合实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
【享受主体】
长沙市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
【优惠内容】
可享受购进货物无票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享受条件】
湖南省税务局正在就具体操作制定文件。
【政策依据】
财税字[2018]103号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实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
43.加快推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工作
【享受主体】
湖南高桥大市场内市场经营户自营或者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
【优惠内容】
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享受条件】
湖南省税务局正在就具体操作制定文件。
【政策依据】
国家商务部等7部委联合印发《加快推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工作的函》(商贸函2018年631号)
44.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
【享受主体】
适用退税政策的研发机构(包括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的国产设备。
【优惠内容】
可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
【享受条件】
应于首次申报退税前,持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手续,凭购进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5号公告《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45.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
【享受主体】
黄花保税区内的企业的采购水、电、气等商品。
【优惠内容】
可享受水、电、气退增值税的政策。
【享受条件】
凭购进发票和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加盖银行印鉴的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46.提高机电、文化产品出口退税率
【享受主体】
出口企业出口应税货物。
【优惠内容】
将多元件集成电路、非电磁干扰滤波器、书籍报纸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将竹刻、木扇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将玄武岩纤维及其制品、安全别针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
【享受条件】
符合《提高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机电、文化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年93号)